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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破裂一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处理?

来源:厦门离婚律师发布日期 12-10 10:05返回列表

        婚姻自由是重要原则和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果夫妻关系破裂,想要离婚,双方都要处理离婚的相关问题。那么,当双方中有一方离婚时,如何办理手续呢?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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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双方离婚有一方不离怎么办手续

民法典规定,夫妻感情破裂一方不同意离婚,另一方要求离婚的,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起诉离婚多久可以做出判决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般均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即在基层法院并由一位法院独任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到法院做出判决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

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的并不是很多,特别是被告方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时,一般会判决不准离婚。

在判决半年后,原告可以选择第二次诉讼,南京市的各法院现在审理离婚案件采用“首审负责制”,即第一次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官,第二次仍由该法官负责处理,由于有第一次诉讼的经历,法官处理第二次诉讼离婚的速度较快,一般在一个月内会审理终结。

所需时间:第一次诉讼:60天。半年后第二次诉讼:30天。两次诉讼合计9个月左右。


案例分析

原被告于2006年5月开始认识,2008年6月23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婚生女儿陈某茹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成长环境、经历、性格等方面很不相同,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吵架。为了避免造成对女儿的不良影响,原告采取了避让,但都不能使夫妻感情有所改善。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并说只要拿到属于其自己应得的财产,就同意离婚。自2012年5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已没过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及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共有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意见

第一、本案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得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关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当事人经过两年多的相识相爱,彼此了解相互接触,然后结婚,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应当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就本案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长期出国,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职责。原被告间关系的现状并非出于恶劣状态,双方之间经常通过qq聊天,互相了解对方的生活及对生活上的一些困难进行发泄,这都是正常的情感抒发,并非属于没有和好的可能,更非被告坚持离婚的表现。

第二、若判决离婚,被告依法抚养婚生女,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另外,该《意见》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原被告的女儿已超过两岁,在本案中,不仅考虑到女儿愿意跟着被告一起生活,而且客观上被告有更多的时间可以陪伴、教育女儿,而原告长期出国,根本无法陪伴、教育女儿。女儿尚小,需要父母常伴身边,但原告一直以来无法给予女儿及妻子应有的陪伴与照顾,这也是造成今日诉诸法庭的原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来抚养女儿及符合法律规定优先条件,也是从女儿角度进行最优的选择。

另外,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是:每月支付1500元,超出的,额外支付;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年一次性支付或每月按期支付。

第三、若判决双方离婚,则应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1、关于家私电器的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但与《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有抵触的除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

原被告应依法平分现有的家私电器,因为该家私电器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用工资购置的财产,而无论是哪一方购买,都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独享家私电器,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平分家私电器的同时,也可以接受让原告拥有现有家私电器,但原告必须足额补偿被告。

2、关于房产的分割

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虽然当时双方向原告父母借贷了房款,《协议书》也说明了原告父母持有的房屋产权比例,但也无法掩盖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以上所列明的法律规定,应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再额外支付原告父母借款或补偿款。

3、关于原告公积金与养老金的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所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养老金。

4、关于原告有价证券的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故,应对原告在夫妻关系期间所持有或实际持有的有价证券予以分割。

5、关于原告其他财产的分割

原告要求离婚的同时,隐瞒了部分重大财产,如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银行存款账户等。这都属夫妻共有财产,都应予以分割。

四、法院判决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五、办案总结

办理离婚案件应该重在解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抚养权归谁所有及其抚养费由谁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等几个大问题,如果能够通过离婚协议解决男女双方问题的则通过协议离婚,无法协议离婚的,则通过法院途径进行诉讼离婚。本次案例,就是朝着当事人不愿意离婚的目标努力,最终法院判决不允许离婚,完美实现当事人的目标。

从上述可知,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组织可以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证明男女关系已经破裂,法院一般会允许双方离婚。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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